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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口县整治经济发展环境的若干规定
作者:中国湖口网   浏览次数:2233   发表时间:2015-12-8 9:46:4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大整治经济发展环境力度,加快湖口经济的超常规发展,依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若干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企业包括外商、国有、股份、私营等各类企业。  
第三条  成立全县整治经济发展环境领导小组及办公室(经济110),其工作职责: 
(一)受理有关经济发展环境方面的投诉,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做到件件有结果; 
(二)对影响和破坏经济发展环境的重要案件进行立案调查,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曝光; 
(三)每季度组织外资办、工商联深入企业,对经济发展环境进行明查暗访; 
(四)每个月就环境整治正、反典型进行一次通报,表扬好的批评差的; 
(五)督促、检查、协调、指导各单位执行本规定; 
(六)办理县委、县政府交办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四条  从今年下半年开始,在县直各部门全面实行首问责任制、一次性告知制、限时办结制,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实行阳光作业,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县纪委监察局、县委组织部应加大对县委、县政府作出的决定和规定的贯彻落实的督查力度,下大力气整治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欺上瞒下的行为,以确保政令畅通。加强对优化环境工作情况的跟踪服务考评(考评方案另发文),跟踪服务单位要及时为外引内联企业排忧解难。 
第六条  县行政服务中心(办证收费服务大厅)真正做到“一个窗口对外、一条龙服务、一站式办证”。县经济110做到“有诉必理,有案必查”,对外资企业的投诉,4天之内查清事实。 
第七条  县政法委、公安局、检察院、法院进一步加强治安环境的整治,依法保护企业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凡是对影响和干扰外商投资办企业和企业生产经营的“沙霸”、“路霸”和强买强卖、欺行霸市的“地头蛇”以及带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公安部门要出重拳坚决整治和打击,决不手软。公安交警在执行公务中,对外来车辆做到热情服务,除肇事车辆外,对一般违规行为的以教育为主,不扣证、不扣车、不罚款。公安部门除上级统一部署追逃和安全检查等特殊情况外,对宾馆、旅社、公共娱乐场所不得随意进行检查。 
第八条  推行“一牌一证一卡”制度。以县委县政府名义对重点企业实行挂牌保护;县外资办、公安局对外商投资企业管理人员及时办理“投资客商证”(加盖两单位公章);交警大队为外资企业车辆办理“绿卡”。 
第九条  县财政局、物价局、法制局要对全县所有行政审批和收费项目进行全面清理,印发《湖口县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目录》和《收费、检查、罚款登记簿》,对未列入目录的收费项目或者超过标准的收费一律视为非法收费。 
第十条  县城建、土管、卫生、国税、地税、工商、技术监督等行政执法部门应将本单位的办事流程图、执法程序、收费标准等承诺内容在行政服务中心和单位内张挂,并在县电视公开承诺。 
第十一条  县经济发展环境领导小组组织企业和社会各界代表对涉企行政执法部门及行业管理单位践诺情况进行形象测评,测评结果向社会公布(具体内容另发文)。 
第十二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对外资企业实施案件调查或行政处罚,必须报请县委、县政府主要领导同意方可实施,不得各行其是,阳奉阴违。 
第十三条  供水、供电和交通管理部门因特殊原因需停水、停电、中断交通,应当提前3天在新闻媒体公布,并书面告知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四条  执法部门对驻本城区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检查时,不得在被检查单位用餐或报销票据。 
第十五条  为切实保护外商投资企业的权益,改善投资环境,特规定“九不准”。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委、县政府同意,不准到引资企业进行各种检查(财税安检部门正常除外,但也要按县委、县政府有关招商引资的政策办事、文明办事);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对持有“投资客商证”的外商进行人身、车辆、住宿检查; 
(三)外资企业由县行政服务中心统一一个标准、一个窗口办证和收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私自收费。 
(四)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准向外资企业乱摊派报刊杂志、牌匾,乱要赞助、捐赠; 
(五)公安干警未经县公安局长批准,不准对外资企业进行治安检查; 
(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对外商及投资企业进行打击报复、恶意刁难、敲诈勒索,吃、拿、卡、要、报; 
(七)任何单位未经县委、县政府主要领导批准,不准查、封外资企业的财产和帐目; 
(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干扰、破坏外资企业的正常生产。对外资企业所需原材料刁难、霸控或干扰者要给予坚决打击; 
(九)与外资企业发生矛盾难以协调统一时,应提交县有关部门协调解决,任何单位不准激化矛盾和私自处理。
第三章  违规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九不准”规定的,违规单位实行黄牌警告。在一年内一个单位受到两次黄牌警告,必须由县整治经济发展环境领导小组派出5人(其中由1名县级领导带队)进驻该单位,对该单位所履行的人、财、物、职能进行3个月的全面管制。管制期间,县整治经济发展环境领导小组组织纪检、审计、检察院对该单位进行全方位检查,该单位写出整改方案书面报县委、县政府。对整改合格的单位解除管制;整改不合格的单位,县委、县政府对该单位领导班子进行组织调整。 
第十七条  对在外资企业吃、拿、卡、要、报,造成严重影响的,单位领导就地免职,对当事人作下岗处理;属政法系统的干警调离出政法系统;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加重处分。 
第十八条  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违反规定办案或乱收费、乱处罚,除依法撤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外,并责令赔礼道歉,同时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予以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执法人员贪赃枉法、侵犯企业或其他相关管理人员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视情节分别给予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或其他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表有损外商投资的言论,办事拖拉,态度蛮横的,对当事人予以诫免谈话,责令其向外商赔礼道歉,写出检查,通报全县。造成外商放弃投资或外迁的,当事人是公务员的,调离该单位,其它工作人员作下岗处理,并追究该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条  由于部门、单位执行县委、县政府的规定不到位,办事效率不高而贻误企业正常经营的,应当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造成严重损失的,给予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 
第二十一条  经形象测评(行风评议)被评为不合格单位的,给予单位通报批评,责令整改;连续两年被评为倒数第一名的单位,除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外,对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采取组织处理措施。属条管单位的,向社会宣布该单位主要领导为“不受欢迎的人”,建议其上级主管机关采取组织处理措施。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拒绝接受县投诉中心检查和处理的;或不配合调查的;对举报影响和破坏经济发展环境行为的人打击报复的,是领导干部的降职使用或作免职处理,是一般工作人员作下岗处理;情节严重、影响极坏的,加重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当事人作出纪律处分或组织处理,由县整治经济发展环境领导小组提出意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别作出决定。处理决定必须在15天内报投诉中心备案,逾期不办结的,追究相关部门领导及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纪律处分,包括党纪处分和政纪处分。本规定所称组织处理措施,包括:调离工作,待岗学习、下岗、降职使用,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就地免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县整治经济发展环境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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